李某在上海萬體館招聘會應聘進入一家單位做銷售工作,單位與李某簽訂了為期3年的勞動合同,合同約定試用期為3個月,試用期工資為每月2000元。且在合同中還約定,單位根據李某完成的銷售指標及回款指標,可有相應的提成,當月回款,次月發提成。
李某新到單位,在試用期的前兩月,都沒有完成指標,所以單位按約定給李某每月就發了2000元。第三個月,李某通過努力,超額完成了約定的銷售及回款指標,得到了豐厚的銷售提成。
但李某后來得知,根據《勞動合同法》的有關規定,試用期內每月工資也不得低于最低工資標準,但單位之前只發了2000元,顯然與現行的規定是不符的。于是,李某要求單位按最低標準給予補差,單位沒有同意。無奈之下李某向當地勞動人事仲裁委員工提出申請仲裁,要求單位按最低工資標準給予補差。
單位則認為,雙方在合同中有約定,完成銷售及回款指標,對應相應提成,完不成,就應該少工資,如果完成了指標而且超額完成,所對應的工資也是遠遠高于最低工資,他全年的月平均工資一定不會低于最低工資標準,所以,對李某提出的請求不予同意。
仲裁委經過審理后認為:李某在試用期間,每月支付的勞動報酬也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資標準。雖然在試用期間,單人可以按單位相同崗位最低檔工資或者與勞動者約定工資的80%支付,但不得低于最低工資。李某試用期單支付2000元/月,顯然,低于本市(上海市)最低工資2190元的標準,應該予以糾正。
裁決 結果
單位應該根據《勞動合同法》的有關規定按最低工資的標準補足李某試用期間的工資差額。
案件焦點
試用期工資是否可以低于本市最低工資標準。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二十條規定:勞動者在試用期的工資不得低于本單位相同崗位最低工資或者勞動合同約定工資的80%,并不得低于用人單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資標準。